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绵阳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绵阳市安州区内与商家谈判入驻某公司APP,再与骑手签订合同,让骑手在该APP接单派送。2020年11月4日,林某与绵阳某服务公司签订外卖配送劳务服务合同,约定林某通过配送接单APP 承接绵阳某服务公司的外卖配送服务,某公司按3元/单的标准向林某计算支付配送服务费,绵阳某服务公司有权对林某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林某自备车辆,并租用绵阳某服务公司提供的服装和后备箱进行外卖配送,每月18日某公司将配送报酬转入林某银行卡。2021年9月19日,林某在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工作时摔倒受伤,2022年5月13日,林某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绵阳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的本质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本案中,被告在从事配送工作的具体过程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报酬虽然按月支付,但实际上完全按完成的配送任务计算,双方虽然存在对配送服务质量的管理考核,但并非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隶属性管理。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绵阳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外卖骑手是平台经济下派生的一种新型就业形态,其灵活的就业模式在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活用劳动者闲暇时间的同时,也对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产生了一定冲击。而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以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替代劳动合同、部分作为中间媒介的网络平台实际主导管理等情形,使劳动关系的界定更为模糊。本案坚持“事实优先”原则,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中最核心的人格从属性出发,重点从外卖骑手与平台地区合作企业间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角度,对外卖骑手与平台地区合作企业间法律关系予以分析和认定,避免了外观表象对法律关系定性的影响。
被告高某乙系高某(已殁)之父,被告唐某某系高某之母,被告高某甲系高某之子,范某某系高某生前之妻、高某甲之母。2016年6月28日,高某在原告建设银行某分行申请了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金额为15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在申请办理该业务同时,高某承诺在其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某房产抵押贷款结清时,如本人分期通款项尚未偿还完毕,暂缓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其后,2016年7月8日,高某通过其卡号尾号为6371的信用卡支用了原告授予其的81,0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通额度,并于当月开始偿还分期本金2,250.00元及分期手续费。2016年8月16日,高某因意外死亡,后高某所持信用卡出现逾期情形,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电线日向高某预留的其配偶范某某联系电话去电催收,催收记录记载:女接电,言持卡人8月16日去世。第三方在2016年12月30日向另一号码去电催收,催收记录记载:债父接,言债都死了这个事情没有办法解决。原告举证的行动记录表2017年2月17日记载:经查找,已传来死亡证明。2017年3月17日,案涉信用卡分期本金75,594.57元全部到期。其后,原告继续通过第三方进行电线日代高某还清案涉信用卡欠款本金75,594.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高某的继承人向其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106,962.66元。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原告在收到高某的继承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且确认高某死亡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向高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宣布案涉分期贷款全部到期后产生的利息属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所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判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唐某某在继承高某的遗产围内向原告建设银行某分行连带偿还利息2,652.0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设银行某分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法院受理的金融借贷、信用卡类纠纷看,大多数金融欠款的逾期时间都较长,金融机构对逾期欠款在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前,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自行催收,增加对逾期欠款的宽容度,对于缓解个人、企业压力,稳定社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对已经死亡的债务人而言,其资产总额在死亡时已固定,无法在宽容期重新创造财富、获取财富,金融机构能够通过采取诉讼等方式固定损失、减少利息累积却故意或怠于采取措施,而意图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债务人而言显示公平。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也是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中都应当秉持诚实、善意、不欺不诈、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减损规则即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金融机构明知债务人已死亡,仍然放任利息累计,加重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金融机构诉请的高额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并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本案通过适用减损规则,平衡保护了各方利益,既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总体利益,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22年11月24日,吴某通过闲鱼平台在刘某某处购丽雕像,收到货后,吴某未进行评价。2022年11月27日,刘某某陆续在某某雕像手办微信群内发送“空卖闲鱼收货,你要求**?”“小**买了东西从来不评价”等信息,并将闲鱼评价详情页截图以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发送在群内(聊天记录中包含吴某姓名、电话号码、收件地址等信息),并称“转发一下各位,以后闲鱼不要卖给他”,并发了一个微信红包在群内。群内部分群友领取了该红包,并在群内展开了讨论,刘某某陆续发了“本来就是空单小智呀”、“空卖小智着急了”等消息。吴某看见相关消息后,在群内与刘某某就此事开始争论,并在微信中发送前述闲鱼订单物流电子存根(包含寄件方张某地址和收件方吴某地址)、刘某某闲鱼平台有关动态等信息。
此后,双方又在多个群就此事开展争论。吴某在“××交流群”发布了含有刘某某个人简历(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学历、毕业院校等详细信息)的照片。张某在“×××6群”、华某某在“×× studio”群内也发送了前述照片。现刘某某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吴某以刘某某侵犯其隐私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刘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被告张某、吴某、华某某将含有原告刘某某姓名、性别、学历等详细信息的个人简历发送至微信群,也未采取任何遮蔽、隐名等措施,致使刘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微信群内被公开,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隐私权,故对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在“××××6群”微信群、被告吴某在“××交流群”微信群、被告华某某在“×× studio”微信群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吴某反诉称刘某某在微信群内恶意公开吴某个人信息,侵犯吴某隐私权的主张,法院认为,任何私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能构成私人信息,只要这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刘某某未经吴某同意,在吴某自行发布相关信息前,将含有吴某电话、地址、闲鱼账号等的信息发布在微信群,并通过发红包的形式要求群友转发,其自身对此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吴某隐私权的侵犯。故,对吴某要求刘某某在微信群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微信群“××××6群”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微信群“××交流群”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限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微信群“×× studio”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限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微信群“某某雕像手办”微信群向被告吴某赔礼道歉。
伴随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微信、抖音等平台成为公众日常沟通联系的重要工具,在聊天群中发表言论或分享信息成为大众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由此也产生不少因在聊天群内不当发表言论、信息而引起的侵害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纠纷。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自决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微信群转发他人未予公开的含有他人姓名、电话、地址等个人信息的聊天记录的行为,依法认定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等相应的侵权责任,有助于引导广大网民树立法治意识,提醒广大网民在人人都有“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更应加强对个人信息权及隐私权等权利的认识,自觉遵守法律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网络道德修养,共建网络文明环境。
2018年10月29日,四川某电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川某建设公司承建四川某电子公司搬迁扩产项目1#、2#建筑工程,总工期6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8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签订上述合同后,四川某建设公司就该工程在某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按合同工期投保后,如果不能按时完工,保险期限可免费顺延三个月。后该工程并未开工建设。2021年5月31日,绵阳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生产基地项目,总工期6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24日(具体以甲方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11月24日。2021年7月9日,经四川某建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协商一致就前述保单内容进行了批改,批改后承保条件为:1.项目名称:某生产基地项目;2.工期:6个月;3.按合同工期投保后,如果不能按时完工,保险期限可免费顺延三个月。此后,四川某建设公司招用潘某某在该项目从事钢构安装工作。2021年12月11日下午,潘某某在该项目工作时高处跌落受伤。随即潘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4月19日,潘某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潘某某所受损伤的致残等级属八级。后潘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申请理赔,2022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其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保单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潘某某出险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属于保险期间外,故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项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 月24日,但该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仅是预计,协议亦载明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为准”,故不应仅以协议计划的开工日期认定为实际开工日期。潘某某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竣工验收报告》均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 7 月13日,故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自实际开工后起算。被保险人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1 日,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其有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残疾保险金300000元、医疗保险金32161.12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对保险期间的认定,应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6个月工期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但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均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 13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自实际开工后起算。法院对保险公司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外抗辩拒赔的主张,依法未予采纳,切实维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保险业高质量稳健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农家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其原有的房屋及土地、林地出资入股投资被告经营的农家乐,原告占30%的股份,且不参与农家乐的经营事宜。双方合作至2022年下半年,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两年分红利润,双方因在农家乐消费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分红利润,致使双方矛盾加深。2023年1月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来的利润30%的分红变为固定分红,并约定每年度分红款为次年1月3日前履行,同时约定原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支付原告近五年的年度分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部分利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家乐合作协议》及原《农家乐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被告肖某某认为,其自2016年开始至今对该农家乐进行了大量投资,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正当迈入正轨收回投资成本时就遇上疫情亏损严重,期间确实没有按协议足额向原告分红,也没有能力向原告分红,而现在正处于经营恢复期,若解除合同,必然造成其重大损失,多次向原告和法院表示想继续经营该农家农。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矛盾是因被告在经营过程因遇到突发事件导致经营困难而起,双方出现的矛盾点并非不可化解,若机械适用法律规定强行判决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该起矛盾纠纷,还容易导致出现双方两败俱伤的后果,衍生出多个矛盾纠纷,出现“一案结多案生”的困境,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结合该矛盾历史原因找到纠纷的起因和各方的立场,从根本上找到解决办法进行一次性化解。遂邀请对该农家乐经营发展情况非常熟悉的当地社区书记进行联合调解。经法官释法明理,社区书记从当地的风土人情、规划发展等多方面摆事实讲道理,一起逐一细化谈判每一项合伙中的细枝末节,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继续合伙经营农家乐等数十项内容的调解协议。
习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在新时代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其核心在于化解纠纷。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是定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最权威的方式,但相比一纸判决,调解、和解等非讼解决方式更柔性,更容易修复化解矛盾。
社区书记作为社区的第一负责人,对于辖区内矛盾纠纷的起因和各方的立场通常有着深入的了解,其知民情、通民意的独特优势在矛盾纠纷化解中有着独特的效果。本案采用“法官+社区书记”联动调解的方式,坚持调解优先原则,从不同方面寻找调解切入点和突破口,平衡各方利益,最终促成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达成继续履行合伙合同的共识。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投资者的信赖利益,又增强了其他中小投资者的信心,为助力辖区旅游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人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在经营某火锅店过程中,将顾客食用后的火锅底料回收,将回收的餐厨废弃油熬制成“老油”,添加到火锅底料中给顾客食用。2021年11月10日,绵阳市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当场查获餐厨废弃油11.86公斤。某火锅店以每锅25元的价格销售红汤锅底5锅。经认定,查获的废弃餐厨油为“地沟油”。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使用餐厨废弃油是违法行为,仍将用餐厨废弃油熬制“老油”的方法提供给王某某、龙某某并现场指导二人使用该方法将餐厨废弃油熬制“老油”。被告人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其经营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250元;2. 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在绵阳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缴纳损害赔偿金并在市级媒体公开道歉,酌情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将餐厨废弃油熬制成“老油”添加到火锅底料中给顾客食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支付损害赔偿金1,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禁止被告人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没收被告人山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5元;责令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损害赔偿金1,250元,并在绵阳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对未随案移送的录像机1个、不锈钢桶1个、不锈钢盆1个、不锈钢漏盆1个、固化牛油11.86千克,由扣押机关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处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严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是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依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食品相关活动,还将传授如何用餐厨废弃油熬制“老油”的方法的被告人李某某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处以刑罚,依法在生活消费范围内,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支持公益诉讼机关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全方位、多角度打击和遏制食品领域违法行为,阻断犯罪方法的传播路径,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营商环境,构建正常经营秩序。重拳出击,多措并举,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提供法治保障。
案例七:李某某与谢某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系绵阳市安州区某项目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某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被告谢某某从自称“张某某”的案外人处承包了该工程劳务。原告李某某受谢某某雇佣提供劳务。2021年3月2日,李某某在为案涉工程钢筋连接处做止水带过程中,因钢筋倒塌,造成原告及其工友受伤。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某建筑劳务公司,故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谢某某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资质,其雇佣李某某后,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谢某某在李某某工作过程中,尽到了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及提供、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李某某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再者,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当与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评析如下:其一,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并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李某某在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的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二,虽然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即便案涉工程劳务确系“张某某”、许某某对外转包,某建筑劳务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但“张某某”、许某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三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某建筑劳务公司自愿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尽到对案涉工程劳务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未尽职责,放任他人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谢某某,对相应后果应当与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具有部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对此次事故由谢某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651.83元;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立劳务分包制度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领域内“包工头”随意用工、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存在隐患,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等乱象。但建设工程领域仍然存在假劳务分包,真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一方面,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并不实际履行该合同,劳务分包企业仅开具发票,不对工程用工进行监管,放任工程劳务被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其对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这种假劳务分包,真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也是对劳务分包制度的冲击,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领域用工问题,对劳务分包企业妄图纯获利益而不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惩戒,既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事活动原则,也有助于规范建设工程领域用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天博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