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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包工头”能否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工程总包方主张付款
发布时间:2024-12-23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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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工头,又称劳务班组班组长,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一个群体,一般作为劳务单位的下级工程分包商,负责各自班组工人的招聘,并由其制定工人工资标准,负责工人的考勤及管理等。包工头权益的是否实现关系到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如果包工头的工程款被拖欠,其是否能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工程总包方主张付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包工头的劳务费中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可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施工总承主张付款

  1. 裁判观点:王勤支付给郭建伟的劳务费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判判令翔泰公司应对王勤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郭建伟的班组受雇于王勤,王勤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郭建伟与王勤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判判令王勤应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翔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王勤支付给郭建伟的劳务费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判判令翔泰公司应对王勤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另,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职权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并无不当。

  2.裁判观点:不能以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该材料费用从而认定其诉讼请求本质为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包工头垫付了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后,原拖欠包工头的劳务费用在本质上亦属于农民工工资性质,而非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经施秉县交通局发包给中冶公司,经层层转包,工程的最后施工、管理、工程竣工资料等均由刘超完成,工程的实天博际施工人应为刘超。刘忠凯主要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依照约定完成刘超指定的涉案工程的部分挡土墙、路肩、排水沟的砌筑劳务,并以完成的工作量与刘超结算报酬。原告刘忠凯的诉讼请求虽含有要求支付波形护栏的材料款,但这仅占其主张劳务费用总额中的一小部分而已,不能以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该材料费用从而认定其诉讼请求本质为要求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应认定刘忠凯与刘超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刘忠凯虽然是出面来与刘超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的包工头,但其名下是一个有100多个农民工的施工班组,刘忠凯先行垫付了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后,刘超拖欠刘忠凯的劳务费用在本质上亦属于农民工工资性质。刘超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拖欠刘忠凯劳务班组的是劳务报酬(民工工资)而非工程款。原审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基于《工程决算单》已有刘超的工程管理人员董大权与刘忠凯对账结算后的签字确认,故原审认定的涉案金额正确。基于本案纠纷在本质上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务关系纠纷,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

  3.裁判观点:泰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且未及时支付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泰成建筑公司作为漯河天明第一城四期10#、16#楼的总承包人,应承担支付本案争议款项的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认定事实清楚。泰成建筑公司关于本案争议款项非农民工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泰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且未及时支付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泰成建筑公司作为漯河天明第一城四期10#、16#楼的总承包人,应承担支付本案争议款项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孟祥法71552.25元,判决适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包工头主张的系工程费,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区分农民工工资及设备费、材料费及利润等,对于农民工工资包工头可以向工程总包方主张付款,对于其他费用则只能向合同向对方主张,若无法区分,则不能向工程总包方主张付款。

  1 裁判观点:包工头的劳务费按款项性质划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于其中的农民工工资予以清偿,再向分包单位追偿;对于其他的设备费,则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分包单位负担。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提交的“终期结算单”上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和张某的签字,根据该结算单的内容及本案劳务合同第一条第2款“带设备、人员等清包施工”的内容,张某称其余费用为设备费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知,张某承包涉案劳务后,组织农民工施工,其中人工费即农民工工资为503360元,设备费为84440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从款项性质来讲,B公司拖欠张某农民工工资503360元,而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A公司应当对该款项予以清偿,再向B公司追偿。对于设备费84440元,应当根据张某与B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由B公司负担。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为“A公司对第一项中的503360元及利息(以503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对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B公司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包工头以自身名义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其他班组成员既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包工头,也没有委托包工头代为诉讼,包工头不具有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诉讼。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孙育友向其提交的证据,认为仅有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列工人身份的真实性,也未有证据显示其获得其他施工班组人员的债权转让或代为诉讼的权利,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于法不悖。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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