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企业发展公司作为建设方,工程公司作为总包方,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分包方,三方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企业发展公司新建项目的桩基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总价为1300万元,工程公司作为总包方履行总包职责,就分包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等进行总包管理,若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工程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向企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总包管理费在企业发展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计算,不在此合同中计算。合同签订后,建设集团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集团公司向企业发展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公司在确认单上载明“情况属实”,企业发展公司予以确认,同时,企业发展公司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9月5日,陆续向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工程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全部转给建设集团公司。后因工程欠款问题,建设集团公司将企业发展公司诉至法院,将工程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建设集团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欠款,企业发展公司认为建设集团公司为分包方,其应向作为总包方的工程公司诉要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集团公司依约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获取相应工程款。现各方对于付款主体发生争议。建设集团公司和工程公司均确认实际合同相对方为企业发展公司,据此本案中建设集团公司直接向企业发展公司主张工程款。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条款上看,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在收到企业发展公司的工程款后需在三天内全额转付建设集团公司。其次,从实际履行上看,工程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全额转付,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金额、时间也是建设集团公司和企业发展公司确认后告知工程公司进行操作。据此,法院认为,尽管《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三方签订,但从付款、结算、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和履行上看,该合同实际的合同相对方系建设集团公司和企业发展公司。据此建设集团公司要求企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工程款给付主体的争议,企业发展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分包方,应与发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总包方即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而无权要求作为发包方的企业发展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公司和建设集团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由企业发展公司直接发包给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工程公司仅有工程款转付义务,故本案合同实际相对方应为企业发展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三方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看,无论是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还是工程质量具有瑕疵时建设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抑或建设集团公司产生违约情形时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均由企业发展公司所决定,而作为总包方的工程公司,仅有在收到工程款后三天内全额转付给建设集团公司的义务,而其收取的总包管理费也已经计算在其与企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中。再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均实际由企业发展公司所掌控,直接与建设集团公司确认后由工程公司配合执行。综上,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建设集团公司的主张认定企业发展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证据规则且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文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但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前提条件是直接向发包方诉要工程款的主体必须为实际施工人,即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建设集团公司在起诉时将企业发展公司列为被告,将工程公司列为第三人,看似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存在三方协议,且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过程都能显示建设集团公司才是真正进行施工的主体,所以认定企业发展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给分包方向发包方诉要工程款又提供了一个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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