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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法院:总包将工程合法分包不承担代付农民工工资责任天博
发布时间:2025-01-20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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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承包单位对其分包、转包的单位是否具有资质、是否遵守农民工工资发放相关规定有审查义务,总承包方仅对自己分包或转包的相对人所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情况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并非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招用的农民工,而是实际施工人田某某招用的农民工,陕西某某公司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违法转承包关系,故樊某某、吴某某提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陕西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陕西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陕西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案涉纠纷系实际施工人田某某与樊某某、吴某某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陕西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协议书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从田某某与樊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属于劳务分包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责任承担主体。3.陕西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陕西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樊某某、吴某某辩称,1.陕西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其转包的建设项目中拖欠的工人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即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工资。2.从陕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由田某某承担樊某某、吴某某劳务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亦可知,其认为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田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不管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谁,陕西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故陕西某某公司抗辩其不存在欠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即无需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不能成立,其仍应对欠付樊某某、吴某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田某某作为劳务分包方欠付樊某某、吴某某劳务费未结清,田某某是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主体,同时陕西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应当对欠付樊某某、吴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樊某某、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某支付樊某某、吴某某劳务费237,854元;2.判令田某某向樊某某、吴某某支付迟延支付劳务费利息4,439.61元(以237,85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至2024年7月29日按LPR计算)以及自2024年7月30日起以237,854元为基数,按3.35%利率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3.陕西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樊某某、吴某某当庭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田某某向樊某某支付劳务费133,096元,田某某向吴某某支付劳务费104,7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5日,吴某某与田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田某某将昌吉市某某小区1-11号楼的内墙抹灰劳务承包给吴某某。吴某某承包了9#、天博樊某某承包了3#的内墙抹灰劳务。2024年1月17日,吴某某、樊某某通过微信与田某某进行结算,田某某分别向吴某某、樊某某出具结算单。吴某某的结算单载明“9号楼:一层以上合计104,758元。昌吉明月花苑小区9号楼面积建筑单位陕西某某公司,下剩104,758元含保证金抵房或支付现金从田某某工程款扣除余款”。樊某某的结算单载明“3#楼:一层以上合计133,096元。昌吉明月花苑小区3#楼面积建筑单位陕西某某公司,下剩133,096元含保证金,抵房或支付现金从田某某工程款扣除余款”。陕西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内装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陕西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施工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证实吴某某、樊某某与田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樊某某、吴某某向田某某提供劳务,田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樊某某、吴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结算,田某某尚欠吴某某劳务费104,758元,欠樊某某劳务费133,096元,故田某某应支付吴某某劳务费104,758元、支付樊某某劳务费133,096元。田某某未支付该劳务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田某某支付,但应给田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樊某某、吴某某于2024年1月17日与田某某结算,结算后田某某应及时支付所欠的劳务费,故田某某应自2024年1月1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樊某某、吴某某主张按照年息3.3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4年1月18日至2024年7月29日期间田某某应支付樊某某利息2,229元(133,096元×3.35%÷12×6个月)应支付吴某某利息1,755元(104,758元×3.35%÷12×6个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现樊某某、吴某某主张陕西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某劳务费104,758元、支付樊某某劳务费133,096元;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某利息1,755元、支付原告樊某某利息2,229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分别以本金104,758元、133,0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3.35%计算。三、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即总承包单位对其分包、转包的单位是否具有资质、是否遵守农民工工资发放相关规定有审查义务,总承包方仅对自己分包或转包的相对人所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情况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并非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招用的农民工,而是实际施工人田某某招用的农民工,陕西某某公司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违法转承包关系,故樊某某、吴某某提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陕西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法院认定陕西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某劳务费104,758元、支付樊某某劳务费133,096元;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某利息1,755元、支付原告樊某某利息2,229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分别以本金104,758元、133,0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3.35%计算”;

  二、撤销新疆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樊某某、吴某某预交),由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57元(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樊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包拿到项目就要把项目按合同完成,为什么还要分包?分包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该由总包承担。应该严格规定,总包之后决不允许分包。比如,有些项目,只有总包才有资质能力,的什么又要分包?为什么趁早不叫分包直接去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