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天津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天开华苑园案件审理及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其中涉及一起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此案是建筑承包合同中,依法厘定实际施工人范畴,有效减轻发包人诉累的典型案例。
2018年8月,天开华苑园区内,某建设公司与某交通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交通公司为发包人,某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为我市地块项目,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建设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某建筑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工期自2018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9年7月3日竣工。合同价暂定为9626147.38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月完成进度的80%支付,分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3%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
2022年6月,全部的结算手续已完成,项目的质保期于2022年8月6日届满。因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50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由某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一中院审理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结算手续已经完成,且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某建设公司至今尚欠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质保金)未付,故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某建筑劳务公司系有资质的从事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务服务的企业,该公司依据其与某建设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仅因完成涉案工程的主体劳务工程而收取报酬,并非通过整体完成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施工而获取收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某交通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表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合法分包人明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因此,合法分包人只能根据其分包合同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在发包人并非分包合同主体的情形下,合法分包人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要求,径直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