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嘉兴市的“L商业项目”工程由案外人浙江L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J公司承包施工,J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T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4日。T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同年11月12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2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22年8月下旬,张某经工友介绍到“L商业项目”工地泥工班组,与证人何某、鞠某负责砖块运送。
张某在该工地做了3天后,于同年8月24日9时许,在工地运送砖块过程中因砖堆倒塌砸伤左脚小指,被工友送往卫生院门诊治疗,经DR检查诊断为左足小趾趾骨骨折,当晚又在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后张某为获得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J公司自2022年8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3年3月2日受理,经审理认为张某、J公司之间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于2022年5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等。
然本案张某系经工友介绍到“L商业项目”工地,与何某等三人从事砖块运送,活由泥工班组“马师傅”安排,报酬由“马师傅”转账至张某银行账户,可见张某运送砖块并非由J公司安排,不受J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报酬也非由J公司支付,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张某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L商业项目(暂命名)主体中间结构验收汇报材料》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某、J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J公司承包“L商业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案外人T公司,属合法分包,不存在由J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综上,张某诉请确认张某、J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