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博天博2018年4月份,我经保定蓝鼎华公司管理人员刘某的介绍,到该公司进行劳务承包,中铁三局四公司为总承包方,蓝鼎华公司为分包方。
2018年6月份我与蓝鼎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我承包的土方暗挖以每方土120元计价,每米土方量为35.5方土,工伤是1万元以下的由张某承担,1万元以上的为蓝鼎华公司承担,工地地址是地铁十二号线号井。
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工程竣工后进行最终结算。从2018年6月到2019年12月共计暗挖隧道447.318米,共计2105579.52元。预结从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共计2056324.04元,未结尾款差额49255元。
洞距,2号至1号井挖了270多米,按双方约定隧道挖掘到150米后每米补300元,后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书上给张某补48米。目前还剩36000元没补。
人防段带水施工,工程量不够开工人工资,为了优先发放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余量中抽15米洞子折合人民币63000元,开了工人工资,结果补了4000元,少补59000元。
在2019年5月10日到2019年7月21日施工计划任务书中有证明。四、正线段带水施工,工程量不够开工人工资,为了优先发放工人工资,从2018年余量中抽取9.5米,折合人民币33900元发工资,实际补7000元,少补26900元,在2019年10月7至2019年11月22日施工计划任务书表中有证明。
而事实上:洞距少补21600元,人防段少补59000元,带水施工6900元。合计少补107500元,加张某辉结算单74655元。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蓝鼎华公司支付我工程欠款182155元,中铁三局四公司在未支付的款项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蓝鼎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劳务费用全部结算完了,并且都有签字表,我公司和中铁三局四公司的钱还没付清。
中铁三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对我方诉讼请求,我方与张某没有关系,我公司只和蓝鼎华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和蓝鼎华公司之间的款项没有结清,具体差多少不清楚,需要查账,庭后提交说明。
中铁三局四公司系北京地铁12号线标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蓝鼎华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蓝鼎华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某等几个班组进行施工,张某组织其班组进场施工。根据张某的陈述,其本人既进行施工获取劳务报酬,亦在班组人工材料等成本之外抽取部分施工利润。
2018年4月21日,蓝鼎华公司与张某签订《区间正线综合单价确认单》,列明了各项目的单价。其中区间标准断面综合单价为120元/m。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张某与蓝鼎华公司之间多次签订《施工计划任务书》,该任务书逐项列明工程项目及计费情况,并最终核算各份施工计划任务书中所涉及项目的总价情况,后分别由项目经理张某辉、队组长张某及劳务管理员王某召等人签字。
该期间的《施工计划任务书》双方对于线、根据暗挖隧道工程量计算,核算工程款为2105579.52元,张某主张已支付金额2056324元,剩余未结清合同项内工程款49255元。
2、张某主张另一部分为,因施工量不足以支付施工人员费用,在结清工人工资时,2018年施工余米抽取其15米利润计63000元,补偿4000元,尚欠59000元;2019年抽取9.5米33900元,补偿7000元,尚欠26900元。经本院核对《施工计划任务书》,确有张某所述内容,分别在2019年7月24日及2019年11月25日《施工计划任务书》予以载明。其中2019年7月24日《施工计划任务书》表述为:因人工费用不足,从去年施工余米抽出15米正线日《施工计划任务书》表述为:正线补充验量,由于合同产值小于施工人员产值,从余量中抽9.5米正线元。对此抽取余量,蓝鼎华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张某提交2020年5月5日《施工计划任务书》复印件,并主张该《施工计划任务书》为张某与蓝鼎华公司的结算,主要内容为:①合同内剩余工程款49255元;②合同外事项:右南带水施工3000元;左南人防及带水施工4000元;左南正线元。剩余工程款由蓝鼎华公司支付。
该施工计划任务书由队组长张某及项目经理张某辉签字。张某称该材料来自张某辉,系因2020年疫情原因案涉工程无法开工故其返京后,因只有张某辉在场,经双方协商一致,在调减合同项外工程款情况下,由张某辉书写并出具的总的结算表。
蓝鼎华公司主张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称在进行核对工程量结算时,系张某辉出具的该最终结算的《施工计划任务书》,其本人当时只认可合同外剩余工程款49255元,并不认可合同外事项,但鉴于为尽快解决尾款事宜作出让步,同意了该最终数额74655元并签字,当时另一班组承包人边某元也在场。
诉讼中,边某元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所述属实,但蓝鼎华公司称边某元亦另案起诉该公司索要工程款,与张某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诉讼中,因张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182155元与其提交的2020年5月5日《施工计划任务书》74655元并不一致,其庭后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同意按照其提交证据的2020年5月5日《施工计划任务书》74655元范围内,主张工程欠款。
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并未列明合同标的金额,需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综合判断。现根据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由双方签订的《施工计划任务书》可知,该期间的《施工计划任务书》所载明的金额系预结算金额,即蓝鼎华公司实际已支付款项亦为双方预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
蓝鼎华公司未对《施工计划任务书》扣除余量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张某主张该部分为其应得利润,被扣除用于垫付人工费支出的主张,予以采信,蓝鼎华公司应支付张某该部分款项。
因上述金额加上张某主张的合同内余额的剩余工程款总和,已经超出了张某提交的2020年5月5日其主张与蓝鼎华公司结算时签订的《施工计划任务书》,虽蓝鼎华公司因张某未提交该《施工计划任务书》的原件不予认可,但鉴于该《施工计划任务书》系张某提交并认可真实性,而该《施工计划任务书》从内容上已经具备结算文件的性质,因此其所主张的金额应不超过该《施工计划任务书》结算金额即74655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蓝鼎华公司应予支付。
张某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不具备向其合同相对方以外的总包方中铁三局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某剩余工程款74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张某负担2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