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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劳务分包合同天博纠纷!
发布时间:2024-08-06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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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博委托人与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就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境内的潼荣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委托人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并予以交付,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结算后甲方不仅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经多次催告仍然不足额支付款项,也不起诉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也未退还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故形成本案。

  接受委托后,和对方公司也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于是,我们制定了细致的诉讼策略,并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庭审中,对方以“背靠背条款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业主未返还甲方质保金,来抗辩无需支付质量保证金。我们认为,在“背靠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分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因发包人何时向承包人付款、付款多少,均来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分包人对此无从知晓,因而,承包人负有举证证明发包人未付款的举证责任。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催促验收、催促结算、催款等义务。而承包人怠于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导致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受到损害的,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承包人向分包人的姑宽条件已成就,结合本案,案涉工程早已经于2019年竣工,但被申请人怠于向第三方主张到期债权,已严重违背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最终,我们成功说服仲裁员,支持了我们大部分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成都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铁***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此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和洛阳仲裁委员会的指定,洛阳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指定曹振峰为首席仲裁员、指定袁晓晖为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王芳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由李闯明担任仲裁秘书。

  仲裁庭于2023年6月2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凯季,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甲、陈兵兵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意见,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予以裁决。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境内的潼荣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并予以交付,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结算后被申请人不仅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经多次催告仍然不足额支付款项,也不起诉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截至申请仲裁之日仍欠付申请人141万元未支付,也未退还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早已达到退还条件。被申请人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申请人作为小微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大型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给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申请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1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939645元(以17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以上1-3项金额暂计共2649645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一,申请人申请的工程款金额和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实际欠付1395534元(含质保金452430元),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申请人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组证据:结算协议书、末次结算确认单、计量支付表、计量支付审签单、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表、中间计量汇总表、路基精平费用转扣表、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第四组证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小微企业查询页截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是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明洛阳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2、合同第19.1.1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合同第7.2条质量保证金约定乙方的工程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所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证据二:财务支付凭证庭后补充。证明:被申请人累计向申请人支付金额为7653067元。

  申请人进行质证意见:因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

  申请人辩论意见:本案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且申请人也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也完成了施工项目。在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进行竣工结算,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141万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支付。庭审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合同是伪造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没有原件核实,故对被申请人的意见应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在合同第19.1.1条,合同约定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但是存款利率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因此逾期利息是约定不明的,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型国企迟延支付款项,双方在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时或约定不明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质量保证金,劳务合同不应该扣除质量保证金,而且涉案项目早已竣工,被申请人应当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的行为实际为违约行为,而且法律规定满两年就应该退还质量保证金。

  被申请人辩论意见:1、从程序上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洛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从实体上,申请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成就。3、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数字,

  因此双方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明确清晰没有争议。申请人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加盖印章为:中铁***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潼荣高速项目经理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中铁***五公司潼荣高速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转账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和末次结算确认单,末次结算金额为10952368元,开累应支付金额为:8596173元,结算单与结算协议约定应付金额一致,被申请人称已经付款7653067元,欠付金额应为1395534元(含质保金)。申请人代理人经与申请人核实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欠付金额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怀疑甲方印章及签名系伪造,但并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被申请人持续付款行为,亦系围绕该《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是大型国有施工企业,有规范的合同审查、监督、履行体系,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栽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洛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双方所举《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8.8款,明确约定“如果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予以理解,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对建设方的竣工验收时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被申请人是否怠于履行催要工程款等事宜提供相关证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末次结算确认单明确了应付金额,申请人主张应付款1410000元,被申请人主张应付款为1395534元(含质保金)。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可按照1395534元进行支付。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中铁***五公司潼荣高速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转账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予退还。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以17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为939645元)。因双方《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8.8款有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申请人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7.2款质量保证金约定,应当预留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双方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末次结算,至今已有多年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与业主约定的关于工程质量、验收、交付、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中铁***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成都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95534元;

  (二)被申请人中铁***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成都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30274元(申请人成都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中铁***第*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中铁***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成都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被申请人中铁***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栽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